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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绑架、强奸等上榜

来源:大众网   作者:李长振   2015-05-26 13:41:00

关键词:东昌府区;案情;人身危险性;少年审判工作;判处被告人

【案情】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堂邑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00余元。【审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大众网聊城5月26日讯(记者 李长振 )5月26日上午,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少审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全面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其中绑架、强奸、拐卖儿童、网络犯罪、未成年人抚养权等常见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例上榜。

  一、李海涛绑架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涛

  【案情】2010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海涛为勒索钱财,将被害人张某(殁年九周岁)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的人民广场骗至东昌西路王口桥南运河东沿小花园处,用布腰带勒住张某的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其尸体用铁丝捆绑砖块抛入王口桥南运河中,后向张某之母索要8万元钱赎金。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1月17日将被告人李海涛在其租房处抓获。

  【审判】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无辜儿童并将其杀害,尔后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判处被告人李海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公共场所诱骗儿童进行绑架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7-12岁儿童因具有一定自由活动能力、易于控制且认知能力有限,是绑架犯罪主要侵害目标,被绑架儿童在被控制过程中不正确的挣扎哭闹,是罪犯灭口的一个重要因素,广大家长及学校应加强对小学生危机意识的培养及应对措施的教育。

  二、楚龙会、郑碧清、冯吉周、冯金立拐卖儿童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龙会、郑碧清、冯吉周、冯金立

  【案情】被告人楚龙会与被告人郑碧清系夫妻,2011年1月2日上午,经被告人冯金立、冯吉周介绍将自己不足两个月的男婴卖给了茌平县的岳某某"抚养",被告人楚龙会、郑碧清得赃款40000元,被告人冯吉周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冯金立得赃款9000元。

  【审判】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碧清、楚龙会明知自己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在孩子出生后又通过被告人冯吉周、冯金立介绍收取了40000元后,将自己的孩子卖出,数额巨大,明显超出"营养费"的范畴,主观上具有出卖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牟利行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冯吉周、冯金立在得知被告人郑碧清、楚龙会打算卖掉自己的孩子时,积极为楚龙会、郑碧清寻找买家,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郑碧清、楚龙会、冯吉周、冯金立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个月不等,罚金4000元至5000元不等。宣判后,楚龙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意见》之规定,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三、岳修二强奸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修二

  【案情】被告人岳修二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女,17岁)。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岳修二约出被害人王某某,将其带至一小区宾馆内,先后两次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

  【审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岳修二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岳修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是借助网络交流平台实施强奸犯罪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与陌生人约会却惨遭侵害的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警示未成年人网络世界很复杂,交友需谨慎。

  四、王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案情】王某甲与张某某于2002年结婚,于2004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叫王某乙,后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2010年9月份,王某甲与李某另行组成家庭,王某某随父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受到继母李某体罚、饥饿、精神虐待。2011年11月份,张某某探视过程中,发现孩子身体存有受伤情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王某乙身体存有十几处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11月21日,张某某诉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

  【审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离婚后,针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中,王某甲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后,虽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但在其抚养过程中,根据张某某方举证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王某乙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能够证明自2010年起与其共同生活人员对其存有体罚、饥饿、精神虐待等情形,对其今后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抚养关系应当予以变更,并依法由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用。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情形,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五、满某某与东昌府区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某。

  法定代理人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昌府区某中学。

  【案情】满某某系东昌府区某中学初二一班学生,该校将满某某安置在学生公寓3楼24号宿舍内靠窗的上铺住宿。2012年6月1日13时午睡期间,满某某在其住宿的学生公寓3楼坠落,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

  【审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满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其所述午休期间坐在上铺脚蹬窗台和院外人聊天的行为存在危险应有认识,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东昌府区某中学提供给满某某使用的床铺在靠窗一侧未有防护设施,其仍靠窗安置床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虽在事发后及时救治满某某,但事前对学生在宿舍内外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告诫或制止,足以证实其对满某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对满某某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满某某、东昌府区某中学各自承担75%、25%的责任。东昌府区某中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六、莘县某医院与和某某医疗机构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

  法定代理人和某甲。

  【案情】2008年4月22日,王相芹在莘县某医院妇产科产下一男婴和某某,产后子宫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某某于2009年5月被发现患有脑性瘫痪,经司法鉴定,莘县某医院的过错程度为80%。

  【审判】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结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莘县某医院对于和某某的脑性瘫痪存有过错,应赔偿和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余万元。莘县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引入社会调查制度的孟某某抢劫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案情】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堂邑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00余元。

  【审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予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孟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同村村民、老师及同学进行了走访,围绕被告人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及家庭教育进行调查,考察其在村、学校时的表现,认为其家庭与村民关系一般,在居民中口碑一般。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前道德品质、待人接物尚可,能较好的与村民和谐相处,在学校表现尚可,建议综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理。法院结合该社会调查报告,综合全案案情,对孟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情况调查报告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形成的调查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帮教监护条件,是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针对未成年人的一项特别制度。

  八、运用心理干预手段的潘玉良交通肇事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玉良。

  【案情】2012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潘玉良醉酒驾驶轻型货车,因超速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行人王某某撞伤致死。交通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王某某之妻不接受对方的经济赔偿,坚决要求从重惩罚被告人,并自称丈夫托梦给她要求"杀人者偿命"。如果被告人不被从严惩处,将无法告慰丈夫的在天之灵。

  【审判】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玉良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不可能判处死刑,并注意到王某某之妻可能具有轻度应激性心理障碍,在事发后她不断地给自己传播"杀人偿命"这一不合理信念,在头脑中夸张地想象这一结果不能实现后的情境,从而产生了不适当的情绪和行为反应。具备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法官即运用合理情绪想象技术,对被害人之妻进行了心理干预和疏导,最终使其停止了要求被告人偿命的不合理信念,接受了被告人的赔偿,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

  【典型意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心理疏导机制,有利于更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仅从法律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能够抚平当事人的心理创伤,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进行司法救助的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案情】2007年7月张某乙的母亲李某某、父亲张某甲经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被上诉人张某乙由其母亲抚养,其父亲张某甲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2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因患有甲状腺亢进症、儿童糖尿病,自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29日共花去医疗费11700.09元。李某某因自身无力抚养,要求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

  【审判】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支付医疗费的一半及相应的抚养费。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考虑到张某乙的病情需要长期的治疗,会持续产生较大数额的医疗费,当事人申请我院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经审查张某乙自身状况、家庭情况符合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条件,我院根据《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之规定,向其发放了司法救助金。

  【典型意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是我市两级法院针对涉案未成年人设立的一项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涉案未成年人申请救助基金的,经过少年法庭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小额救助。

  十、判后帮教的姜某某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案情】2007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茌平县一饭店酒后与同在此处喝酒的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用刀将付某某捅致重伤。

  【审判】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通过回访,姜某某申请到茌平法院与信发集团共建的"阳光家园"接受帮教,法院经过审查后与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帮教协议,并于一年后因其表现优异推荐其到信发集团就业,现已成为该集团正式员工。

  【典型意义】判前、判后延伸是少年审判工作的特色之一。茌平法院的"阳光家园"是判后延伸的具体体现。本案未成年犯在法院与信发集团共同帮教下,矫正自己不良行为,顺利复归社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李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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