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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临清检察院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来源:聊城大众网 作者:徐辉 沈超 2013-03-09 14:56:00
大众网聊城3月9日讯(通讯员 徐辉 沈超)“真是太及时了,有了这500块钱,我们能过个好年了。感谢检察官为我们追回了损失。”这是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大张村村民贾坤夫妇将一面写有“秉公执法伸正义、心系群众见真情”的锦旗递到临清市检察院检察长杨青手中时,说的话。
原来,贾坤夫妇是临清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的被害人之一,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吕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涉及多名被害人,损失达3500余元,其中贾坤家损失500余元。
临清市检察院公诉科在审查此案时,发现该案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侵财数额较低的侵财类犯罪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收取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却没能追回。同时,如果部分侵财类犯罪案件在侦诉环节经做工作未能给被害人追回损失,待诉至法院,对被告人收取罚金并判处了缓刑后,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仍不好追回,如另行起诉还要交纳诉讼费,费时费力,多数不了了之。
分析了这些情况后,临清市检察院在充分调研协商的基础上,与该市公安局、法院联合会签了《关于侵财类犯罪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优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实施意见》。规定了对抢劫、抢夺、盗窃、诈骗、聚众哄抢、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恶意欠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被害人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适用该意见。
同时,强调了在适用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职能。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依法追缴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财物或者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时,应当优先考虑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积极做好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工作,促使其优先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赔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或者提起公诉时确定量刑建议期限的重要酌定情节予以参考;人民法院对于确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而拒不赔偿的被告人可以不适用缓刑。在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优先考虑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这样,不论在案件的哪个环节,帮助侵财类刑事案件中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成了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笔者从临清市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史振顺处了解到,近年来,该院在公诉环节80余次为侵财类犯罪案件被害人追回经济损失60余万元,切实维护了民生民利,受到社会各界高度评价。而为贾坤夫妇挽回500元的损失只是他们办理的众多案件中微不足道的一件。(原标题:一起微不足道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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