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放宽环境公益诉讼门槛 社会组织也可当原告

2016-04-08 14:54:00来源:中国山东网作者:
  记者今天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为加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服务和保障全省绿色发展,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环境民事审判工作服务保障全省绿色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而且在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只要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这也比以往的环境公益诉讼门槛放宽了不少。

  记者注意到,此次出台的《》确立了强化公益保护、支持绿色发展、适度发挥职权、注重事先预防、提倡恢复性司法、实行多元共治的基本原则,就做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审查、探索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点的审判机制等提出明确具体要求。

  作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环节,《意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明确了适度从宽原则。规定只要社会组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且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以上的,应当依法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不予受理。

  在管辖法院方面,明确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对于社会矛盾纠纷不大、影响范围小、审理难度小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院可以在报请省法院批准后,裁定交由辖区设有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根据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鼓励探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实行集中管辖的法院原则上应设有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

  为鼓励探索实行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点的审判机制,《意见》还明确要求探索施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全制度,针对正在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法及时采取司法禁止令等保全措施。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实认定方面,《意见》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探索建立环境资源诉讼专家库,发挥专家陪审员在认定环境资源保护专业技术事实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经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探索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鼓励在法律以及国家政策框架范围内,探索适合本地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资金运作模式,建立健全公益诉讼资金的管理、使用、审计监督以及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

  此外,为强化工作机制保障,《意见》还要求做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报备工作,建立案例发现、培育和推荐工作机制,对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及时总结深化,统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要注重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依法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因审理案件需要,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将协议内容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可以参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商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修复主体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也可以商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记者 孙杰)

初审编辑:贾志丽

责任编辑:李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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